2008-10-10
辽宁省立法保护“地球之肾”
来源:辽宁法制报2007年4月3日
http://www.hwcc.gov.cn/newsdisplay/NewsDisplay.asp?id=170126
在刚刚结束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被提请审议。
湿地大省缺乏保护
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重重要生态功能,是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据了解,我省湿地资源非常丰富,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因此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权限不明、责任不清、管理措施不到位等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我省盲目开发湿地,过度利用湿地资源现象比较严重,加之各类污染对湿地生物造成的破坏,严重制约了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影响了湿地国际公约的履行。
拣鸟蛋最多罚1000元
据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孙桂真介绍,《条例(草案)》共24条,主要就湿地保护部门的责任、湿地保护的措施、湿地保护区的建立和在湿地从事活动应当履行的手续以及禁止实施行为等作出规定。
为防止湿地过度利用,《条例(草案)》中规定,“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以上重要湿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条例(草案)》中还规定,“在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委员建议增加强制性条款
在分组审议时,有的委员认为,制定地方性湿地保护法规,要坚持保护湿地与积极发展湿地并重,《条例(草案)》对于如何保护湿地、按照什么原则进行保护写得不足,应当进行大量的补充,应该树立积极发展湿地的原则,在如何增加我省的湿地面积上下功夫。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开发利用林地、湿地倾向已经越来越严重,湿地资源的利用、开发、保护需要法制来约束,不能占的湿地绝不能占用,而《条例(草案)》中缺乏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条款。
有的委员提出,应增强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义务纳入到发展规划当中,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有的委员建议,条例应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责任要予以追究。条例应加重对已建成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投入方面的规定,并增加对征占湿地进行补偿方面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在重点湿地区域搞些退耕还湿地,尽量保证全省现有湿地面积。
据了解,有关部门将根据委员们提出的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并在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再次提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