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南环境调查小队
2022-08-09
生态环境部华南督察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本机构针对于广西崇左市大新县广西新振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锰业)今年5月被曝光利用天然溶洞排放污水一事(经执法检测,污染物浓度超出国家氨氮限值184.33倍、锰限值1504倍)高度关注,当前已经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日前,在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公示了该公司制作的《广西新振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停产整治方案》(以下简称《停产整治方案》),生态环境部门也相继发布多条通告,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现就相关问题和有关事项,反映如下:
一、新振公司不整改到位,并经验收合格之前,不能允许其复工复产
就此问题,相信上级部门有充分认识,不再赘言。
二、对《停业整治方案》反映出的新振锰业“污染防治设施存在不足”,应当对该公司环评审批和验收是否存在实质性问题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停产整治方案》记载,经市生态环境局查证及该公司自查,当前存在的主要环境污染问题包括:
“(二)污染防治设施存在不足,造成环境风险。
1.厂区雨污分流不彻底,现有环保治理设施存在规模小,治理能力下降的风险隐患;
2.渣库污染防治工程存在渗漏安全风险隐患,渣库防雨淋措施不完善,污水收集措施不完善;
3.厂外环境及渣库外环境污染风险未及时得到消除。”
众所周知,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均会要求环保设施的设计、运营均应当有一定的保险系数,即应当具有一定的余地,但前述方案中反映出的新振锰业存在的环保设施不足、设施规模小、设施不完善、设施不到位等问题,说明新振锰业及审批、验收部门,在当初就没有严格执行 “三同时”制度,相关项目的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均存在严重问题,对此: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6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3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28条第1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鉴于广西新振锰业公司在项目投产后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对环评资料、环评审批、环评进行倒查,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8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新振锰业本次暴露的污染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
2022年6月10日,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将广西新振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新振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电解金属锰项目)移除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通知》,我们认为,仅仅将新振锰业移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是不够的,还必须对其本次污染所述的“年产6万吨电解金属锰项目”进行跟踪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5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2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四、依法移送行政执法中的犯罪线索,对公安机关未对新振锰业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立案侦查问题进行予以处理
2022年7月20日,大新县生态环境局通报:“目前,该企业停产整顿并接受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前述“相关责任人”仅为《停产整治方案》提及的“个别员工”,并没有对新振锰业的单位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立案侦查。
《刑法》第346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基于以上规定,公安机关不但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立案侦查,还应当对新振锰业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等主管人员立案侦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14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17条第1款: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应当明确新振锰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主管人员的责任,并明确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的,应当依法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或者监察机关处理解决。
以上意见,请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考虑。
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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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8月